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 李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日常開銷而貸款,嗣因無力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411萬3,521元。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13,100元、膳食13,500元、交通1,500元、醫療12,000元、衣服2,000元、稅賦(依綜所稅資料)、電信700元、保險2,57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共計4萬5,373元(不含稅賦支出);聲請人名下除存款36,991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11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並經該行函覆本院屬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9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739號本票裁定(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並有債權人安泰銀行、嘉泰當舖、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267、283、287頁)在卷可考,是本院暫以上開債權人陳報數額,加計聲請人自行陳報債務數額計算,共計384萬9,449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惟查:㈠聲請人上開關於財產及收支狀況之主張,僅據其提出三星公
司114年7月至12月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至47頁),惟上開資料無法證明聲請人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何,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此有上開補正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㈡然聲請人僅於115年2月25日具狀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住宅租賃契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報表編號:PLR7)、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61、165至253頁)等件,嗣再於115年3月31日具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於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台新銀行、連線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聲請人薪資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91至317頁)等件。
㈢本院遂定115年6月16日調查期日,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調
查期日命聲請人於三週內提出全部債權人之聯絡方式(含聯絡地址、連絡電話);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全球人壽、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凱基人壽人壽保險保單之相關資料(敘明各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係由何人負擔保險費、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保單紅利金和保單解約金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聲請人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設金融帳戶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或完整交易明細(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最新),並就該期間內,交易金額逾「1萬元以上之交易」均說明交易原因、交易對象,如為存款應說明款項來源,如為提領應說明提領目的;聲請人於任職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景美分公司、集賀有限公司、五告有吉商行、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部分工時)期間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支出證明;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報表編號:PLR1、PLR2)等件。
㈣惟聲請人僅於115年7月22日具狀提出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國泰人壽保險資料、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一覽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遠雄人壽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記載有「8月薪資$4296」、「9月薪資$22523」、「10月薪資$23023」訊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14年11、12月薪資單、中華電信交費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39至354、36
1、363、367至443頁)。㈤聲請人始終未提出全部債權人之聯絡方式;聲請人擔任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凱基人壽人壽保險保單之相關資料;聲請人於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完整交易明細並說明交易狀況等件。況依聲請人上開提出資料,就國泰人壽保險資料部分,要無關於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保單紅利金和保單解約金金額各為若干等資料;至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114年11、12月薪資單部分則尚無從辨認究係聲請人任職於何公司之薪資收入,且亦無詳細薪資明細;又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支出證明僅提供中華電信交費紀錄為憑,本院亦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之真實性;末依聲請人前開三次補正資料,聲請人僅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報表編號:PLR7)到院,核無聲請人所稱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報表編號:PLR1、PLR2)到院云云。
㈥從而,聲請人猶迄未依系爭補正裁定意旨及本院於115年6月1
6日調查期日指示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115年8月3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之完整財產及收入狀況,從而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
五、綜上,聲請人始終未依系爭補正裁定意旨及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調查期日指示補正上開資料,而有隱匿財產、收入之虞,致使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亦難認定聲請人上開財產及收支狀況之真實性,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8,1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