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佩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劉佩奇自民國115年10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借款原因係因孩子出生,收入不穩定,故透過銀行、融資公司借款支應。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然於民國113年7月家中長輩離世,同時自花蓮搬至北部,期間因無法工作導致收入中斷,且持續遭外債追討欠款而致毀諾。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0年9月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星展商銀提出「180期、利率5%、月付金5,25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繳納數期後,於113年9月9日通告毀諾等情,有星展商銀115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電話查詢紀錄、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5頁、第199頁、第205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7月間,因家中長輩離世,同時自花蓮搬至北部,期間因無法工作導致收入中斷致毀諾,有聲請人115年3月27日更生補正㈠狀(見更生卷第105頁)。觀諸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13年間投保單位先後變更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昇貿易有限公司、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顯見其工作狀況並不穩定;復參其最後於113年8月12日加保於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額為3萬1,800元,扣除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及與配偶共同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總計2萬9,520元(見更生卷第207頁)後,餘額僅約2,280元,客觀上顯難支應每月5,252元還款金額之協商方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58萬9,902元(見更生卷第47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58萬9,902元。至聲請人陳報尚有對民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0000006」負有無擔保債務,債務額分別為117萬3,523元、10萬元(見更生卷第19頁)。惟查,上開民間債權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及已償還之金額供參,然僅獲聲請人僅具狀陳報略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一次為110年12月借款約6.6萬,超商繳款,無轉帳紀錄;A0000006現金付款,無法查詢繳款紀錄」等語(見更生卷第177頁),迄今仍未獲聲請人補正完全,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該等民間債權之真實性及確切數額,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4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於各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款若干外,暫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114年7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員工在職證明(見更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經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114年7月至12月實領薪資額共計21萬3,938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5,656元(計算式如附表)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五)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2萬4,074元(計算式:租屋費6,000元+膳食費10,3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300元+日常雜支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勞健保費2,774元=24,074元),此有聲請人支出清冊在卷(見更生卷第159頁),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聲請人聲請本見更生時之115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2萬1,30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1.2倍),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⒉聲請人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需負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2,650元(見更生卷第159頁)。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於99年2月5日、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175頁、第25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1萬2,650元,未逾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2萬1,300元之範圍(計算式:17,750元×1.2倍×2名子女÷2人=21,300元),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1萬2,65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⒊準此,本院審酌暫以3萬3,95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
1,3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2,650元=33,95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六)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5,65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萬3,950元後,僅有餘額1,706元可供清償債務,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更生卷第25頁),現年齡屆滿3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1年5月)為止,固尚餘26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58萬9,902元,扣除資產後,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29年餘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89,902元÷1,706元÷12個月≒28.8),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發薪年月 本薪 代付代扣 應領薪資 西元 新臺幣,元 2025年7月 32,400 2,774 35,174 2025年8月 32,467 2,780 35,247 2025年9月 32,400 2,774 35,174 2025年10月 32,400 2,774 35,174 2025年11月 32,400 5,595 37,995 2025年12月 32,400 2,774 35,174 總計 213,938 每月平均 35,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