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彩穎即林育萍即林芊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然聲請人僅預納送達郵務費5,610元,而未補正其他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實際所有財產狀況,本院因認有調查訊問必要,聲請人雖於115年4月9日到庭,經本院當庭命其於10日內提出補資料,惟聲請人迄未就上開資料予以補正,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1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