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玉青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銀行貸款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嗣於95年4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達成債務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失業而無工作收入,故無力負擔,於95年9月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銀進行前置協商
達成協議,自95年4月起分120期清償,年息百分之5,每月清償27,500元,總金額2,576,40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銀115年2月25日之債權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3至522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次查,聲請人上開毀諾係發生於95年9月間,而依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655頁),可知聲請人於95年6月退保,於96年5月3日間方才有加保紀錄,是聲請人陳稱於受提報毀諾期間,並無工作之情,尚可採信,則聲請人出現工作不穩定之情事,其收入不免亦受有影響,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於95年9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1、535頁),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2,587,986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87,48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1,16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8,83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08,34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03,15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45,55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88,29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29,184元、國泰世華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1,287,496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01、405、431、443、455、463、471、49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6,529,502元(計算式:387,481元+321,167元+258,838元+908,340元+1,303,155元+445,550元+488,291元+1,129,184元+1,287,496元=6,529,502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
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33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價值預備金之有效保單共1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價值預備金54,602元,其餘保單險種為傷害險,且無價值預備金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管理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11、635至640頁),應堪認定。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10日為2,44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存款帳戶餘額分別截至114年6月21日為154元、115年2月23日為155,95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2月26日為14,055元,合計172,605元(計算式:2,446元+154元+155,950元+14,055元=172,605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9、565、591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27,207元(計算式:54,602元+172,605元=227,207元),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美味達人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前2年薪資共839,39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4,975元(計算式:839,398元÷24月=34,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現轉為工讀,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15頁),並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7、64
1、643頁)。次查,聲請人現領有兒少扶助每月2,197元、衛福部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每月1,250元、環保局補助每月406元(計算式:203元×2人=406元),合計3,853元(計算式:
2,197元+1,250元+406元=3,853元),有上列補助及津貼匯入帳戶之封面、內頁匯款明細、112年度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對帳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9、593至595頁)。再查,聲請人陳報曾於113年領取一次性勞保年金1,451,508元,有聲請人之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51300867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3、439頁),應堪認定。又上開勞保給付係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再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2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285686號函、新北城住字第11502877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399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28,853元(計算式:25,000元+3,853元=28,853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30,4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顯已逾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3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聲請人之父、母親扶養費用分別為6,000元、6,000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查:
⑴聲請人之父親洪條俊為00年0月出生,現年75歲之情,有戶籍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97頁),又聲請人父親洪條俊名下無不動產,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給付43元,且無工作收入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41、599至603頁)。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父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條第3條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該扶養義務。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數額即21,300元,又與聲請人同扶養順序之兄弟姊妹合計為4人(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扣除上開每月領得之國民年金給付,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其父親扶養費之合理金額為5,764元(計算式:〈21,300元-43元〉÷4=5,764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⑵聲請人之母親洪林淑貞為00年0月出生,現年72歲之情,有戶
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97頁),而聲請人之母親洪林淑貞名下無不動產,且無工作收入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05至609頁),足認聲請人之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揆諸前述,與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兄弟姊妹共4人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金額為5,325元(計算式:21,300元÷4人=5,325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⑶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洪○○為000年0月出生,現年8歲之情,
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以前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計算式:21,300元÷2名扶養義務人=10,650元),聲請人提列1萬元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⒊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42,389元(計算式:21,300元+5,764元+5,325元+1萬元=42,389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8,853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2,389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雖陳報:所能提出之還款能力真的有限,但會盡力撙節開銷,以提出每月還款8,000元之清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惟聲請人既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業如前述,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