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章志銘代理人(法扶律師) 蔡沂秦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章志銘自民國11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富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間。惟自民國114年2月起因健康因素更換工作任職於展晟數位彩色輸出企業社擔任外務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1,000元,致無法償還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經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共計2萬8,200元(個人20,280元+扶養費7,920元=28,200元),餘額用以清償債務仍需至少40.5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不斷增加之利息、違約金,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12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具狀陳報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132萬0,705元,此有中信商銀114年12月15日債權陳報狀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5頁),並於本件調解程序表示:「本案已與代理律師確認,債務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本行提供156期、7%、期付金12,918元之協商方案,欲聲請更生。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32萬0,705元。本件調解程序因中信商銀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9頁至第17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3至114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另有西元2019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經聲請人陳報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三年耐用年數而幾無殘值(見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71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展晟數位彩色輸出企業社擔任外務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1,000元,業據其提出展昇數位彩色輸出企業社114年10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條可證(見更生卷第265頁至第266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280元(見調解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與其胞妹共同扶養其母親,目前每月給付扶養費約8,180元(計算式:32,718元÷4月=8,179.5元,見更生卷第105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
①本件聲請人之母雖年屆67歲(48年次),客觀上已達一般
社會通念之退休年齡,然退休年齡之屆至,至多僅能推定其無謀生能力,非可等同於其名下毫無資產或無從維持生活。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母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集保帳戶或人壽保單等資產資料以憑核,併參聲請人陳報其母尚有領取新北市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健保補助,行政院中低收老人生活補助金等社福補助,本院客觀上自無從憑辦審酌其母扣除上開社福補助及自身資產後,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達需要受扶養之程度。
②再者,縱認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與其胞妹二
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惟聲請人未提出其確實每月定期撥付或交付上開8,180元扶養費予其母之銀行轉帳存摺明細、簽收單據等實質金流憑證;且就其與胞妹二人之實際經濟能力與具體分擔狀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
③綜上,聲請人既未盡其消債條例上之協力及釋明義務,復
未提出確實給付扶養費之實證,逕以其母之年齡推論有受扶養必要,與前開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9條之要件未合,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8,180元部分,自難採為更生程序中合理之必要支出。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餘額1萬0,72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0年8月)為止,雖尚有24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32萬0,70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11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20,705元÷10,720元÷12個月≒10.3),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