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 詹智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詹智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欠債之原因為聲請人擔任小舅子公司之保證人,嗣經營不善,加上小舅子過世無人清償銀行借貸,以至於聲請人累積龐大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新北市○○區○○000○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地字第203083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7月1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天字第101250號執行命令、114年9月11日新北院胤司執天151524字第1144142518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安泰人壽保險單(批註單)、富邦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12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水電瓦斯及社區管理費與電信費帳單、日常統一發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配偶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家族系統表、薪資明細表、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不履行事件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於法相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於宸懿紙器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每月薪資
收入為29,500元(未扣除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有勞保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爰以上開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等語,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剩餘8,200元(計算式:29,500元-21,300元)。
㈢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總額約1,162,134元(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就其中關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為1,011,0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權為138,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銀行債務均為保證債務,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部分另有兩個連帶保證人,一個是第三人毛宏壯(已死亡)、一個是第三人郭淑貞即毛宏壯的配偶,郭淑貞目前也有在受強制執行扣款中,第三人即主債務人信元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在10幾年前就倒閉了。永豐銀行債務部分也另有兩個連帶保證人毛宏壯、郭淑貞,郭淑貞目前也有在受強制執行扣款,第三人即主債務人富元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也是10幾年前就倒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永豐銀行對聲請人現存債權額、有無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為有擔保債權等情,永豐銀行陳報債權額為本金526,078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5.4%20%=1.08%)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人係第三人富元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餘連帶保證人為毛宏壯及郭淑貞(見本院卷第27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則陳報迄至115年4月20日止之債權額為4,003,354元(含本金1,649,483元、利息1,962,337元、違約金391,534元),聲請人係信元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債權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該判決記載毛宏壯、郭淑貞、詹志清(即聲請人更名前之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83至293頁)。另查毛宏壯已於103年4月18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本資料為佐(見限閱卷);信元紙管工業有限公司、富元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則分別於99年11月11日、99年6月14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419000號函、經濟部99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40696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5、297頁)。則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應為4,542,566元(計算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9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003,354元+永豐銀行526,078元,永豐銀行部分尚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扣除聲請人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6,313元(見本院卷第243頁)後,尚有4,316,253元債務。若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200元清償該債務,至少需約44年方能清償完畢,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