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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翔証(原名游勝忠)代 理 人 李則亞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游翔証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協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6號裁定認可,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收入未見增長,且另有汽車貸款與機車貸款之債務發生,故僅繳納2、3期即無力清償而毀諾。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渣打商銀達成前置協

商,約定「分180期、年利率6.5%、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265元」之協商方案等情,有債權人渣打商銀115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渣打商銀115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3

日向渣打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4年1月10日開始繳納首期,然聲請人僅繳納3期即毀諾。聲請人主張係因收入未增長,且該協商方案未納入機車貸款與汽車貸款之債務,致無法負擔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成立協商時尚有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債權人渣打商銀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並未包含上開2債權人。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因尚需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財產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23年出廠之機車1輛、西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財產。

⒉收入部分:依聲請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其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547,046元、570,494元。另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技術員,無其它兼職收入,亦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等情,並提出薪資總表為憑。本院參酌前開薪資總表所載薪資如附表所示,該3年薪資共計1,738,340元,約每月48,287元,故暫以48,287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個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2,200元(含分擔

房貸12,000元、電費3,000元、水及瓦斯費1,000元、有線電視月費1,600元、電信費1,900元、汽車停車場月租費2,700元、餐費及交通費12,000元、雜支8,000元),顯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且聲請人未釋明其他費用之必要性為何。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該部份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21,300元計算為合理。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

每月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聲請人子女部分,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均未成年(102年4月、106年7月、000年0月出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計算式:2,000+2,000+2,000=6,000】尚屬合理。;聲請人母父親部分,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00年00月出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父親扶養費3,000元應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9,000元【計算式:6,000+3,000=9,000】。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0,300元【計算式:21,300+9,

000=30,300】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8,2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0,300元後,餘額17,987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協商成立之月還款8,712元之協商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自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再衡以聲請人目前財及收入支出狀況,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單位:新臺幣):

日期 薪資 日期 薪資 日期 薪資 112年1月 49,607 113年1月 50,546 114年1月 45,595 112年2月 57,452 113年2月 49,180 114年2月 50,741 112年3月 52,044 113年3月 40,820 114年3月 55,493 112年4月 43,814 113年4月 50,590 114年4月 43,165 112年5月 62,659 113年5月 56,803 114年5月 43,045 112年6月 44,174 113年6月 50,598 114年6月 39,040 112年7月 42,552 113年7月 51,273 114年7月 47,710 112年8月 48,852 113年8月 39,630 114年8月 52,930 112年9月 40,930 113年9月 48,230 114年9月 43,105 112年10月 31,774 113年10月 43,212 114年10月 58,570 112年11月 30,896 113年11月 43,770 114年11月 65,561 112年12月 40,959 113年12月 45,842 114年12月 77,178 1,738,340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