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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 余嘉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配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協助公司周轉,又以個人名義款支撐,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院於115年6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並定115年9月30日調查期日,作為審查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壹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1,800元,並提出聲請人之薪資入帳明細,聲請人雖稱遭扣薪三分之一,惟強制執行扣款部分,仍屬其可處分所得,故不予扣除(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聲請人表示公司每月會匯款業務費用預支款至聲請人中信銀行薪資帳戶,於月底依實際支出辦理核銷結算,性質非屬薪資、獎金、津貼等其他所得,是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聲請人並表示會於庭後兩週內提出相關核銷單據,惟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既無相關核銷證明,是就此部分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本院爰以聲請人115年1月至5月之薪資、獎金等平均計算,認宜以每月39,986元作為每月可支配所得。又據聲請人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6月,每月有來自台灣銀行帳號末五碼60533之匯款,金額1萬至2萬餘元,經聲請人表示係幫人代收代付學費,然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說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是否僅有其所自陳之薪資收入約3萬元。另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二筆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僅4元,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此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遠雄人壽保單查詢明細、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39,98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交通、生

活費、保費等項目,共計20,139元(不含子女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電瓦斯帳單、日常用品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惟保險費2,619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剩餘17,520元部分,並未逾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數額,應為可採。

聲請人尚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惟查,聲請人兒子為99年次,現16歲,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5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即17,040元【計算式:21,300元×80%=17,040元】,則依其每月領有國保遺屬金5,061元、低收扶助金6,825元、低收補助金2,000元,每月共13,886元,另聲請人兒子112、113年均有股票投資之股息收入,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4,000元為合理。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9,986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

活費17,520元及扶養費4,000元,尚有18,466元可供償還債務,足以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180期、0%、每期15,000元之還款方案。況依前所述,聲請人陳報收入狀況與實際收入狀況顯然不符,違背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亦影響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並致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