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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 請 人 李怡隆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怡隆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欠債之原因為聲請人擔任其過去任職公司之保證人,後因該公司無力償還,以至於聲請人累積龐大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8月14日具狀主張,其於113年9月起任職於郁奇工程行並擔任點工員,平均月薪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自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準此,本院即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5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2頁)表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另依聲請人於115年8月1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可知聲請人有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等情。惟觀諸聲請人母親李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2筆建物及1筆土地外,於113至114年間另有板信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代號5AM)27,129及28,527元,換算約有160餘萬元之存款,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母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此有母親李王○○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為憑,堪認聲請人母親具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無受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萬1,300元後,雖有餘額8,7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1,300元=8,700元】,顯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期付4萬4,922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69頁),更遑論聲請人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