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 請 人 沈世華(原名沈兆欣、沈霆志)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47,294元,目前從事打零工、粗工等工作,日薪1,500元,平均每月收入22,75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4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附件4),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聲請人收支狀況部分,聲請人現年61歲(民國54年生),主
張從事打零工維生,先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前置調解時稱最近3個月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附件7),後稱114年10月至115年3月間平均月收入約22,75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6頁),並提出自行手寫之打零工紀錄表附卷為佐(見消債更卷第51頁),聲請人就收入數額之陳述先後不一,難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收入現況為真。又聲請人仍具通常勞動能力,而未提出其有何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受限制之事證,爰應以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5年基本工資29,500元計算,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房屋租金補貼4,000元(見債更卷第104頁),是本院暫以33,500元(計算式:29,500元+4,000元=33,5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財產部分,據聲請人陳報財產目錄所載(見債更卷第9
7頁),有汽、機車各1輛(殘值估算10,000元、1,000元)、保單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2,663元、878元、其餘無現金價值)、零股股票數筆,存款3,279元等,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險金價值證明書、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聲請人朴子市農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5至71、99至104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名下財產項目尚屬可採。
⒊必要支出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300元
,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並自陳目前與配偶共同居住於租屋處(見消債更卷第92頁),則其所負擔之房租、水電等共同生活費用,應非全數由其聲請人負擔,故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應以酌減1成計算,較為適宜,即19,170元(計算式:21,300×90%=19,17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數額19,170元後,尚餘14,330元(計算式:33,500-19,170=14,330),可供清償債務,已可負擔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25期、年利率5%、月付6,047元之協商方案,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分配表卷可稽(見調解卷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縱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22,750元加計租屋補助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170元後,尚餘7,580元(計算式:22,750+4,000-19,170=7,580),亦足以負擔前開分期償還方案,仍具有一定之清償餘力。且觀聲請人所列債務中,尚有為子女助學貸款提供保證而生之債務172,812元(見消債更卷第39頁),於主債務人即子女仍正常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尚未向聲請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情形下,該部分尚難認屬聲請人目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全數計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況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及存款等資產,雖金額有限,仍得於其能力範圍內予以運用,以減輕債務負擔,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