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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麗霞非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羅麗霞自民國115年6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工作不穩定,且曾為他人擔保債務及罹患重症,以貸款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剩餘金額已無法負擔償還上開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20期,每期清償7,206元,年利率百分之5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7至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67,557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惟與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6,546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467,586元、第一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共600,033元(計算式:123,898元+476,135元=600,03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76,325元(計算式:17,726元+58,599元=76,32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71、81、83、9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2,260,490元(計算式:116,546元+1,467,586元+600,033元+76,325元=2,260,490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15至123、151頁),應堪認定。另聲請人名下有第一商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3月5日為34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3月5日為6,541元,合計6,882元(計算式:341元+6,541元=6,882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3、135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元,顯見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清償債務。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882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114年7月迄今任職於大溪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爾夫球場清潔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9,5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2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275530號函、新北社助字第11502754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83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71頁)。據上,本院即以29,5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5年每月21,300元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21,3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用7,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羅劉月娥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77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又聲請人之母親羅劉月娥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現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給付4,049元、身心障礙補助17,000元及健保補助每月平均277元(計算式:1,662元×每年2次÷12月=277元),且現因失能而無法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康福護理之家居住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給付及補助之匯入帳戶封面暨匯入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3、173、181至183、143至145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條第3條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該扶養義務。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數額即21,300元,又與聲請人同扶養順序之兄弟姊妹合計為4人,然聲請人之哥哥羅哲章已死亡等情,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羅劉月娥之扶養義務人現為3人,扣除上開每月領得之國民年金給付,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金額為4,023元(計算式:〈21,300元-17,000元-277元〉÷3人=4,023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⒊綜上,本院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5,323元(計算式:21,300元+4,023元=25,323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29,5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25,323元後,尚有餘額4,17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500元-25,323元=4,177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2,260,490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6,882元,剩餘2,253,608元(計算式:2,260,490元-6,882元=2,253,60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44年餘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253,608元÷4,177元÷12月≒44.9),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