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梁守源(原名梁人元、梁人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梁守源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商銀具狀表示與聲請人聯繫無法達成共識,故無法派員到場調解,而與聲請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6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單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86,814元、44,542元、213,834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外場正職,無其他兼職收入、無領取任何政府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亦無接受親友資助等情,並提出薪資單為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14年7月至115年2月薪資單所載薪資依序為41,980元、46,340元、32,901元、42,483元、44,228元、51,443元、44,665元、54,350元,故暫以44,799元【計算式:(41,980元+46,340元+32,901元+42,483元+44,228元+51,443元+44,665元+54,350元)÷8個月=44,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00
0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為8,500元,另其子女分別均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憑。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均未成年(103年12月、000年00月出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聲請人僅需負擔1/2之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聲請人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9,103元【計算式:(21,300+21,300-2,197-2,197)÷2=19,103】,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上開扶養費17,000元應認合理而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4,79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000元、扶養費17,000元後,餘額為7,799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450,00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7,799元清償債務,聲請人仍須15.4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50,003÷7,799÷12=15.49】,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參以聲請人負尚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