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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 請 人 葉佳卉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佳卉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於民國114年10月間聲請債務協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每月月付新臺幣(下同)4,46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32,000元,尚須支付父母扶養費,每月僅餘4,000元。又聲請人除對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759,834元,尚有對資產管理公司及其他民事賠償債務,本金即高達459,475元,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一併處理,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其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4,466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嗣國泰銀行未於115年1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57至169頁、第175至176頁、第17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保單、不動產、動

產,有保單解約金數千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查詢結果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11至113頁、第65頁、調解卷第67頁)。

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5年5月1日起任職於日間快樂屋,每月薪資3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日間快樂屋在職/入職證明、日間快樂屋薪資袋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9,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及日用品2,000元、居住費用6,000元,共計20,00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扶養費每月4,000元,查聲請人父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第55至57頁),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1,300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7,100元(計算式:21,300元÷3人=7,1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金額,亦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惟未據聲請人陳明聲請人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聲請人迄今未陳報及提出,爰不予採計。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4,000元(計算式:20,000元+4,000元=24,000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24,000元,餘額為11,000元,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4,466元之還款方案,惟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僅提供一次結清460,000元之方案,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情形,顯然無法一次清償,且上開債務仍會持續發生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另聲請人尚因他案負擔賠償責任,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