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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 許銀蓮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銀蓮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夫生育子女2人,由於前夫須繳納房屋貸款,故聲請人須負擔各項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費,於是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借取款項支應家用,嗣後以債養債,最終導致無法償還,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3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115年8月17日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二)狀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4日起於○○水果行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並有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復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99年6月2日自豐誼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在其他公司有任何勞保投保薪資紀錄,而目前僅在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有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與聲請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準此,本院即依聲請人上開陳報,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5,000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5年8月1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二)狀(見本院卷第45頁)所表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至於聲請人雖於114年11月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第五點(見調解卷第15頁)記載其有扶養母親羅○○,每月支出扶養費6,707元,然於115年8月1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二)狀即表示,聲請人已不再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4頁),故此部分扶養費即無庸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雖有餘額1萬3,700元,惟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本金164萬525元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3%,期付1萬1,330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135頁);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具狀表示願以債權金額42萬8,521元比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3%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97至101頁),則其清償方案即為期付約2,959元【計算式:(1萬1,330元÷164萬525元)*42萬8,521元=2,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具狀表示願以債權金額65萬3,770元比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3%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61至65頁),則其清償方案即為期付約4,515元【計算式:(1萬1,330元÷164萬525元)*65萬3,770元=4,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僅以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方案合計即為1萬8,804元【計算式:

1萬1,330元+2,959元+4,515元=1萬8,804元】,顯已逾越前述聲請人可供清償之餘額1萬3,700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仍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