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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芬霞(原名黃芳霞)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芬霞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無擔保債權總和新臺幣(下同)17,019,617元,本金4,081,008元,並提供「分180期、利率5%、月付金32,273元」之清償方案,惟代理律師表示聲請人因債務過多無法負擔等語(見調解卷第130頁),故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可知聲請人曾任馬汀尼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設立、110年7月7日廢止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1月2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43705311號函、105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537043700號函、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285300號函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54至57頁),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財產。又依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3年間之收入依序為584元、1,500元、284,44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照護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接受親友資助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切結書為證。本院暫以25,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4,720元,然衡酌聲請人之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17,019,617元,如按現行債務清理常見採行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至少94,553元(計算式:17,019,617÷180=94,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顯無力負擔,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依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