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承章非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羅承章自民國115年8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借款投資經營早餐店,因經營不善倒閉而積欠多筆債務,聲請人雖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因時間久遠,就毀諾原因為何已無印象,惟上開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民國112年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01、309至31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又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曾與最大金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達成協商,於95年4月起分80期清償,零利率,每月清償27,845元之清償方案,嗣聲請人於96年4月25日受提報毀諾等情,有最大債權人中信商銀115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團法人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48、317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之要件。查,聲請人上開再毀諾係發生於96年4月間,而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304頁),可知聲請人於96年2月至4月間投保薪資收入級距為16,500元,聲請人再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9,509元,剩餘金額6,991元(計算式:16,500元-9,509元=6,991元),其剩餘金額顯見不足支應上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27,845元之清償方案,則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於101年3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939,486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惟與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78,40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76,62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32,51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34,221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87,983元、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796,701元(計算式:446,740元+349,961元=796,70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37,38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19,643元、中信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3,266,67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22,72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1,797,667元(計算式:1,362,136元+435,531元=1,797,66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4,911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
9、159、167、173、189、201、213、221、225、249、259、28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0,165,441元(計算式:278,402元+176,622元+232,510元+534,221元+887,983元+796,701元+1,037,384元+319,643元+3,266,673元+422,724元+1,797,667元+414,911元=10,165,441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7、337至345、359頁),足堪認定。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5月7日為868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68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勤讚保全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計算式:36萬元÷12月=3萬元),且每月領有老人津貼5,43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有聲請人之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上開津貼匯入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357、363頁)。次查,聲請人於114年12月曾領有勞保局一次性退休金6萬元,現已無領取等情(見本院卷第361頁),有e化勞保局WebIR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而一次性退休金並非固定收入,屬特定期間短暫給付或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115年5月19日新北城助字第1150947559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99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35,434元(計算式:3萬元+5,434元=35,434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5年以21,3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434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14,13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434元-21,300元=14,134元),參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6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8年11月)為止,餘4年之時間。
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0,165,441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868元,尚餘債務10,164,573元(計算式:10,165,441元-868元=10,164,57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60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164,573元÷14,134元÷12月≒59.9),且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明顯可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