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素蘭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於民國89年間病故,需獨自負擔家計,又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工作薪資無法支應,僅得仰賴信用卡及貸款周轉,在利息及違約金滾動加成下,致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原於96年間任職於證券公司,當時因聲請人遭執行扣薪,公司認造成困擾,聲請人因此非自願離職,聲請人再於97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因不堪債權人之催討,始勉強成立協商,然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未能順利找到工作銜接,清償數期後因生活無以為繼而被迫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達成「分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871元」之清償方案,嗣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國泰商銀115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諸上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確於96年3月31日退保於證券公司後,未再加保於任何單位,堪認當時收入並不穩定,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核閱無訛。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一覽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臺中市大甲區土地(持分比例0.16667)1筆、西元201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大學學生餐廳之前台與後台之工作,一天工作3.5小時,1小時196元,國定假日及寒暑假則無工作收入,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至12,000元,無領取任何補助,並受2名女兒不定期資助等情,並提出員工薪資條、僱用契約書為憑,本院暫以12,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5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