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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聲 請 人 童永長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童永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民國90年間投資失敗而開始積欠債務,又因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所以只能利用信用卡及貸款借新還舊,導致越欠越多,故無法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3月起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7,38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聲請人首期即因未清償而毀諾等情,有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打零工維生,且患有肝癌,每月工作約15

日至20日,從事貨運搬運工,一天工資約1,500元(領現金),月收約30,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附件6、附件7;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則暫依該金額為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經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剩餘8,700元,顯低於上開每期清償金額,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有積極財產汽車二台、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9,79

7元一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至第77頁),該汽車均為94年間出廠,已過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5年),價值低微,暫不予計算。則堪認聲請人積極財產為49,797元。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145,271元(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2,56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85,584元、創群投資有限公司87,124元;見調解卷),倘以聲請人前開積極財產加計消極財產後,剩餘債務為2,095,774元。查聲請人為61年出生,現年54歲,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上開債務,需約20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