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玥彤(原名:陳品瑄、陳麗淑)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玥彤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6
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於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含配偶扶養費共2萬4,379元,願提出每月清償2,500元,共72期,總還款金額18萬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就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表示意見,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5年3月10日函請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以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後,聲請人僅於115年3月30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撤回表示意見,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之聲請,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而撤回更生之聲請,其撤回自不生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名下有投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其女兒自114年3月20日起每月給付2萬5,000元之托育照顧費為其唯一收入,惟前揭每月收入已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均無收入等情,亦與聲請人自108年5月1日起即以4萬5,800元之月投保薪資投保於台北市飾品加工職業工會之實際情形不符,又聲請人之配偶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自113年4月9日起迄今每月受有社會福利補助,並於113年11月7日受領一次退休金7萬5,636元及自112年11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10月18日社家企字第113056149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0570號函可參(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號卷第343至345、347至349頁),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每期僅清償2,500元,尚難認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所定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依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重提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