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陳維堯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母親於民國108年間遇財務危機,急需向他人借貸週轉,當時鄰居表示願提供資金,惟要求需有保證人擔保。聲請人基於親情遂允諾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聲請人於96年間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且配偶為照顧剛出生子女而無法上班,故向金融機構借貸周轉,經協商已於114年2月10日將該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115年1月份至5月份)、勞保投保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0號民事裁定、行照、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汽燃料費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單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帳單、牌照稅繳款書、強制險電子保險證、機油齒輪油統一發票、學費繳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第407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29日北院忠108司執助丁字第4907號執行命令、聲請人自行製作租金繳納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學生證、聲請人及其親屬代扣勞健保費證明單、電信費帳單、學分費帳單、聲請人親屬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聲請人公司資助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獎學金對話截圖、服務證明書、加油及機車保養發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等情,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復查:
⒈聲請人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日正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食品業務,薪資約35,300元等語,有勞保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191頁至第195頁),惟上開薪資明細表記載115年1月至5月依序領有薪資71,409元、35,510元、76,514元、58,994元、56,664元,上開數額平均為59,818元,則應以該金額作為伊清償能力判斷基準,方屬允適。
⒉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扶養母親
為36,192元(含伙食10,500元、勞保1,050元、健保651元、福利金162元、手機費599元、水費65元、電費367元、瓦斯60元、油資1,050元、機車保養500元、汽車牌照稅468元、汽車燃料稅258元、機車強制險93元、機車燃料稅50元、房租8,000元;母親扶養費3,192元;扶養未成年子女7,127元;雜支2,000元)等語,有薪資明細表、電信費帳單、水電費帳單、機油齒輪油統一發票、汽機車燃料費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單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牌照稅繳款書、強制險電子保險證、學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87頁至第94頁)。
⑵惟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
本院認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21,300元所計算。
⑶至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43頁),而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負擔,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扶養費為7,127元部分,未逾10,650元(計算式:21,300元÷2),亦屬有據。
⑷另外,聲請人主張與胞姊、胞兄同扶養母親,負擔扶養費3,1
92元乙情,有戶籍謄本、113及114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查聲請人母親為45年次,現年70歲,未有所得及財產,堪信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經聲請人陳報伊母親領有國民年金3,197元、勞保年金7,375元,於扣除該補助後,經與聲請人與其他扶養人平均分擔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576元為度【計算式:(21,300元-國民年金3,197元-勞保年金7,375元)/扶養人數3人=3,5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為3,192元部分,未逾3,576元,亦屬有據。
⑸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以31,619元(含個
人必要生活費21,3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7,127元、扶養母親3,192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部分,尚餘28,199元(計算式:59,818元-31,619元)。另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有4元、716元存款、機車一台一節,有行照、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上開行照記載機車出廠年月為97年2月(2008.02),已過機車折舊期間(3年)甚久,價值低微,暫不計算之,則聲請人上開積極財產為720元。若每月以該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3,399,280元(聲請人消極財產為3,400,000元加計積極財產72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約10年1個月可將該債務清償完畢。聲請人67年次(現年48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17年之職業生涯,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可期獲取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可預見工作能力、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02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