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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蘇義勝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7

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於調解期日中,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原裁定廢棄暨裁定聲請人自114年8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陳報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20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123,84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5年1月7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對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聲請人主張伊為計程車司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

入為32,000元一節,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生方案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5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41頁),足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2倍為20,280元、住處租金每月9,000元及扶養女兒每月1,000元等語,惟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已提高為21,300元,則本院以前開115年度標準計算之。至於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主張租金每月9,000元部分,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之情形下,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必要,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21,30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該金額為上限。另外,聲請人主張支出女兒扶養費每月1,000元部分,惟聲請人之女係於95年出生,業已成年,應無再依賴聲請人生活之必要,是該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㈢承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聲請人應將每月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始符合盡力清償之法定要件。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應提出逾8,560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32,000元-21,300元)×⁴/₅】,俾符合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720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42頁),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㈣本院另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6月14日發函請

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查聲請人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表示意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應有義務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供本院認可等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應再次提出更生方案等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等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院查證更生方案確無認可之可能,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9至50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事由,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另101年01月0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三、債務人爭執其有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應使其有救濟途徑,爰增訂第三項」,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開始清算程序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相對人(債權人)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