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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素瑩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素瑩自民國115年8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0歲,仰賴老人年金生活,無法負擔原房貸拍賣後之不足債權,因而積欠無擔保債權,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但因債權人未提出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8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43頁)。而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無行前置協商、調解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年70歲,自聲請前二年迄今僅仰賴每月發

放之老人補助及老人年金,每月平均新臺幣(下同)8,567元等語,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明細,聲請人自115年起每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之老人補助金8,329元、行政院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500元、勞保局之勞保老年年金15,812元,共計24,641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另有土地銀行存款結餘88元及專供存入退休金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316,165元,亦據聲請人提出各該銀行之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又聲請人名下有四筆新光人壽之保單,該四筆保單現行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82,696元、210,704元、503,404元、155,292元,並有辦理保單質借共533,878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此外並無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24,641元、保單剩餘價值518,218元及銀行存款316,1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1,30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1頁)。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4,641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

費21,300元,僅剩3,341元,財產834,383元,目前積欠債務2,179,000元,再考量聲請人為45年次,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是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