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林慧其(原名林瑞宜)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時,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故債務人欲依消債條例程序清理債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於法院裁准債務清理程序前,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調查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等事項。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就自身財務、信用及工作狀況,知之最詳,如其未盡協力義務,致法院無從釐清其實際財務狀況,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987,074元,先前從事補習班行政工作,因債務衍生強制執行,雇主不再留任,目前待業無收入,生活費用僅靠前夫及親友資助,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5年2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該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同年2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0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㈡查聲請人雖於本院115年8月26日訊問時陳稱,每月生活費約1
萬餘元,依靠妹妹每年約5萬元之接濟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35頁),然亦自陳過往任職期間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與雇主協議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見消債清卷第136頁),足見聲請人過往工作所得並非均經由一般金融帳戶收受,且未能提出足以客觀勾稽其工作所得,則其名下金融帳戶所呈現之資金狀況,自不足以單獨作為判斷其實際收入及資力之依據。
㈢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近6月收入一覽表及收入切結書,所載
每月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見消債清卷第33、35頁),於本院115年8月26日訊問時,聲請人否認收入數額為每月48,100元,稱應以陳報一狀記載為準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35頁),然觀其陳報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2欄之記載:「期間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5.114年10月中起迄今於樹林安親班薪資領現合計約為48,100元」(見消債清卷第125頁),與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聲證3(見調解卷)記載相同,堪認聲請人於114年10月中起迄至同年11月17日止,於樹林安親班薪資領現金額為48,100元,是聲請人否認該項收入數額等語,應無可採。
㈣再者,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前提,並非僅以債務總額高於現有帳戶存款,即當然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聲請人既有以現金受領工作所得以避免強制執行之情形,其實際收入及資力狀況即應受較嚴格之審查,並應就其財務狀況負較充分之說明及協力義務。然依現有資料,尚無從確認其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之陳報既尚有疑義,本院尚難認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