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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麗珠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麗珠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事彈簧床之製造工廠,然於民國96年10月左右,遭下游廠商惡意倒閉,導致聲請人經營之工廠收不到貨款約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左右,另遭購物台廠商倒會約8,000,000元,致工廠無法正常營運而倒閉,聲請人也因此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富邦商銀具狀表示:債務人現於各金融機構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尚有20,246,670元,惟因陽信銀行強制執行中且不同意延緩強執,依前置調解作業準則規定,調解依規視為不成立等語,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4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臺灣人壽之有效保險契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1筆。又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均為0元。另聲請人稱其患有巴金森氏症,僅有零工收入每月約5,000元,並有接受女兒扶養,每月扶養費3,000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退休金15,922元等情,業據提出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藥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患有巴金森氏症而無穩定工作收入,故暫以23,922元【計算式:15,922+5,000+3,000=23,922】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3,9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3,642元,然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至少20,246,670元,聲請人倘以每月所餘3,642元清償,須463.2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246,670÷3,642÷12=463.26】清償完畢。然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且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影響每月收入扣減支出後之餘額。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