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宗諺即吳觀輝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宗諺即吳觀輝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4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1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
號裁定自114年4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進行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記載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從事計程車司機之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161元(扣除每月營業支出8098元後淨收入為12063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4336元(含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負擔母親之扶養費4056元),願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00元,總還款金額為10萬8000元之更生方案(見司執卷第127至129頁、第197、198頁),惟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12月1日函命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然債務人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債務人之母親因腦梗塞突發住院,須債務人全天照護,債務人已多日無法跑車工作,連房租都已經無法負擔,難以提高每月收入,惟仍願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2000元,總還款金額為14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見司執卷第281至284頁),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上開更生方案(見司執卷第327至335頁),足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即應審究有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2觀諸債務人於115年1月15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見司執卷第289至291頁),其表示將更加努力工作,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營業收入提升至35658元(扣除每月營業支出8098元後淨收入為2756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5560元(含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及負擔母親之扶養費4260元)等語,然債務人既自陳其母親因腦梗塞突發住院,須債務人全天照護,債務人已多日無法跑車工作,連房租都已經無法負擔,難以提高每月收入,亦未提出每月淨收入可達27560元之相關證明,則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之虞。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4260元云云,惟債務人母親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4199元及租金補貼48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9日保職補字第114130586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8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010132號函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51至253頁、第263頁),而債務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則債務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以24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5=2460】計算為適當。準此,債務人至少應提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之金額即每期清償逾30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3040】之更生方案,然債務人僅提出每期清償2000元,總還款金額為14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無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且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