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黃志銘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志銘自民國115年6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72號進行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陳報提出以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更生方案(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30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採其平均數為3萬4,5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2,945元、實領薪資約為3萬1,555元,然支出高達2萬5,474元(已扣除勞健保),顯高於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本院遂於114年9月3日函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應降低必要支出。惟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具狀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難有調整空間,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再次通知聲請人調整方案或提出生活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正當理由,迄今未獲聲請人陳報,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基此,上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未能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由本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