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聲 請 人 余承翰(原名余銘華)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余承翰自民國115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辦信貸及車貸,積欠無擔保債權,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Uber外送員,自民國115年5月迄今總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122,254元,近三個月平均每月收入為40,751元,此有聲請人中信銀行存摺薪資入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1到71頁)。而聲請人自115年6月17日取得第三款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低收補助1,000元,此有新莊區公所核定通知函、聲請人中華郵政存摺入帳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1到59頁、第73頁)。聲請人名下尚有機車一部、一筆國泰人壽壽險保單,各銀行帳戶幾無餘額,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投資等金融財產,此有聲請人之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各金融機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到69頁、第79至11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41,75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1,30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尚主張每月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650元,每月共31,950元等語,查,聲請人長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滿18歲已成年,每月領有高中職在學補助6,825元及扶助金1,000元,應無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予剔除,另二名子女分別為101、105年次,每月各領有補助3,008元及扶助金1,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宜依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1,300元,扣除聲請人子女每月補助金後,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共計17,292元【計算式:(21,300×2-4,008×2)÷2=】為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1,751元,扣除每月個人生
活費21,300元及扶養費17,292元,僅餘3,159元,依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1,130,43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16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9,278元),尚需約29年方可清償完畢,依聲請人現年已5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15年,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