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丁丞哲即丁華橋非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丁丞哲即丁華橋自民國115年7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之羊肉爐生意不善倒閉後,四處打零工維生,然工作收入並不穩定,使用信用卡借貸支應生活開銷,嗣因以債養債,其累積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已無力償還,且聲請人因健康狀況不佳,尚須接受電療及化療,目前僅依靠聲請人之女友照料三餐及提供居住,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由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所提供,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3,308元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2、95至10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069,629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頁),惟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0,229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66,561元、台新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1,194,57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3,77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9,13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95,11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3,1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82,04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71,24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00,47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1、73、87、
89、95、127、135、139、151頁、本院卷第15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3,616,302元(計算式:210,229元+166,561元+1,194,574元+83,770元+39,135元+695,117元+73,152元+582,044元+171,245元+400,475元=3,616,302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
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123至131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共3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00XW0、Z00000000000 00XW0、Z00000000000 00SIB),惟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9頁),足堪採信。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3月9日為513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13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因患有下咽惡性腫瘤、
第四期、缺血性心臟病及全身性硬化症而無法工作,目前僅依靠聲請人女友黃鈺樺照料三餐及提供居住,無工作收入等語,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92、12
1、183頁)。次查,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自99年12月21日退保後即無加保記錄,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顯示有薪資所得,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上開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足堪認定。再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5年4月21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7491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
63、73頁)。綜上,聲請人現無工作且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僅依靠友人接濟,足堪採信。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5年以21,3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並無收入,且尚須負擔每月21,300元
之必要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