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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慧如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一次性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投資朋友經營之火鍋店及旅行社,並陸續投資大陸生意及股票,嗣因遭遇新冠疫情,投資之事業倒閉,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約107萬2,688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8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清潔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8,000元、房租5,000元、健保費94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600元、電費760元、水費500元、雜費5,000元,共計2萬1,300元;名下僅有存款2,429元、價值合計約9萬1,630元人壽保險、價值合計約58萬5,975元之股票,此外無任何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5號卷無訛,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7至22頁)、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司消債調卷第69頁)所示,總計為107萬2,688元,且其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於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國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永豐銀行、華泰銀行、合庫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暨存款餘額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4日北院英113司執水字第182622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調解卷第9、23至32頁;本院卷第53、61、71、73、75至131、151至172頁)為憑。是以,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2,429元、價值合計約9萬1,630元人壽保險、價值合計約585,975元之股票,而本院以3萬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尚屬妥適。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8,000元、房租5,000元、健保費94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600元、電費760元、水費500元、雜費5,000元,共計2萬1,300元核與新北市政府115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相同,是本院以每月2萬1,30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自屬適當。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後,尚餘8,700元(計算式:30,000元-21,300元=8,700元),縱將聲請人全數財產均用以清償債務,仍需耗時約3.7年【計算式:(債務總額1,072,688元-存款2,429元-人壽保險價值9萬1,630元-股票價值585,975元)÷8,700元÷12個月≒3.7年】。倘聲請人樽節支出,並積極與債權人進行還款協商,實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觀諸聲請人所提資料財產、收入、支出、債務狀況之資料,至多僅能說明聲明人現存財產不豐,惟不影響聲請人仍具償債能力之認定,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故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