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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育銘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育銘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4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1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

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固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72期,清償總額72000元之更生方案(見司執卷第143頁),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上開更生方案(見司執卷第189至203頁),足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即應審究有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2觀諸債務人於114年3月13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其於開始更生後每月收入為24000元,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並提出114年10月31日出具之近半年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24000元(見司執卷第139頁、第219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債務人重新提出增加收入使清償金額提高之更生方案,或至少應提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之金額即每期清償逾2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8=2160】之更生方案(見司執卷第276、277頁),然債務人自陳工作為臨時工,難以達到最低基本工資,且債務人母親之租屋處租金調漲,故每月清償金額僅能增加至1700元云云,並提出115年1月21日出具之近半年收入切結書,收入為24000元(見司執卷第282頁)。嗣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113年度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債務人於113年度及114年度均有任職於世豪遊覽車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分別為684594元及681230元,則債務人主張工作為臨時工,難以達到最低基本工資,更生方案無法提高清償金額云云,即不足採,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於115年5月12日向本院主張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尚需負擔祖母之醫療費用、房租及生活費用,已無能力存錢,名下亦無資產云云,是本院認債務人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無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且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