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陳美秀非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陳美秀自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配偶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聲請人配偶無力償還債務,房屋遭拍賣償還貸款,惟仍有未足額清償之債務,然聲請人現年已78歲(民國00年00月出生),每月收入僅為領取勞保老年年金8,085元,實無力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
構(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6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清算,無庸先行前置調解。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39頁),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419,911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惟與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09,496元等情有異,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109,496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金融商品之投資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企業)股票80股、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光電)股票2,000股等情,有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至122頁),然東貝光電為下市公司,其股票價值並無餘額、力麗企業股票換算價額為490元(計算式:80股×6.13元=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具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3,96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3月25日為2,03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為11,278元,合計13,314元(計算式:2,036元+11,278元=13,314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67,764元(計算式:490元+453,960元+13,314元=467,764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僅依靠領取勞保老
年年金每月8,085元維生,並無工作收入等語,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115年3月3日保普老字第115130119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次查,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自101年12月17日退保後即無加保記錄(見本院卷第104頁),足堪認定。
再聲請人除領取上開勞保老年年金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384754號函、新北社助字第1150387962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頁)。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8,085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5年以21,3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8,085元,顯然無法
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1,300元,亦不足以負擔扣除聲請人上開資產後之債務總額641,732元(計算式:1,109,496元-467,764元=641,732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