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逸龍非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借款方式支應生活開銷,因而積欠債務。且聲請人尚須負擔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聲請人實無力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亦據其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33至1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165,354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4頁),惟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39,36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57,41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08,21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11,80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9、37頁、本院卷第103、11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2,116,801元(計算式:239,366元+457,412元+308,218元+1,111,805元=2,116,801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59至167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03年出廠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情,有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然汽車已由債權人拖走抵償,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本院衡以聲請人上開汽車出廠迄今均已逾15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不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共1張(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號碼:TW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55,61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補正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229頁)。
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2月6日為200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255,810元(計算式:255,610元+200元=255,810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目前受雇於立達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1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2,131元(計算式:〈31,365元+43,700元+24,648元+57,846元+49,495元〉÷5月=42,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17、241至243頁)。次查,聲請人陳報現領有兒少扶助每月2,197元,於每月10日匯入聲請人帳戶等情,有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可稽,應堪認定。再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2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234154號函、115年2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2339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3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69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101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44,328元(計算式:42,131元+2,197元=44,328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5年以21,3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每月尚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母親8,171元,復因配偶過世而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2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查,聲請人之母親張美柔為00年0月出生,現年72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張美柔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不動產1筆(現值約13萬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且張美柔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每月平均領有老人健保補助及重陽敬老禮金共402元(計算式:〈3,324元+1,500元〉÷12月=402元),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上開補助及津貼匯入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197至205頁),堪認聲請人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條第3條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該扶養義務。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數額即21,300元,扣除上開吳麗華每月收入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769元(計算式:21,300元-4,800元-8,329元-402元=7,769元),又與聲請人同扶養順序之兄弟姊妹合計為3人,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金額為2,590元(計算式:7,769元÷3=2,59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彤為00年0月出生之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扣除其每月領有勞保補助4,049元(見本院卷第227頁),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7,251元(計算式:21,300元-4,049元=17,251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⒊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41,141元(計算式:21,300元+2,590元+17,251元=41,141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4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餘約17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4,32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41,141元後,有餘額3,18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4,328元-41,141元=3,187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2,116,801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255,810元,尚餘債務1,860,991元(計算式:2,116,801元-255,810元=1,860,99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48年餘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860,991元÷3,187元÷12月≒48.6),然上開計算仍未包括清償聲請人積欠強制險罰緩627,952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0,424元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