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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聲 請 人 方玉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方玉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婚後即為家庭主婦,長期無工作及收入,生活費主要仰賴配偶及子女負擔,亦僅供維持基本生活。伊積欠債務原因係因擔任配偶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伊配偶曾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惟收入不足支應家庭開銷及房貸,後因無力繳款,該房屋遭銀行拍賣仍不足清償債務,多年來債務因利息及違約金持續累積,現總額已達約新臺幣(下同)8,330,000元。伊配偶因年邁已無繼續工作,近年雖開始領取勞保月退,收入僅約每月23,000元,僅足維持基本生活。

伊現年61歲,年紀亦大,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各有家庭及經濟負擔,無力協助清償龐大債務,故希望透過清算程序重新建立基本且安穩的生活,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至114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房貸欠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6月23日中院漢114司執辰字第107721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帳單、數位電視帳單、醫療費帳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一般借款作業查詢、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無業,每月僅有二名子女給予的生活費12,

000元等語,有勞保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審酌聲請人為54年生,現值壯年,無重大疾病,卻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以獲取符合勞動部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9,500元,是本院認為依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並無過苛,較屬合理。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含房租4,000元、家中開銷1,000元、飯錢10,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00元、生活費用2,000元)等語,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剩餘10,500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聲請人有積極財產機車一台、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

,019,413元一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9頁),其中機車為74年間出廠,已逾折舊年限(3年),價值低微,暫不予計算,則堪認聲請人積極財產為1,019,413元。又聲請人債務總額,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0,673,685元(計算至115年5月26日止,見調解卷),倘以聲請人前開積極財產加計消極財產後,剩餘債務為9,654,272元。而審酌聲請人為54年出生,現年61歲,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上開債務,需約77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