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鴻莛(原名李麗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903,375元,前因從事美髮業歇業,後至速食店擔任服務員,離職後摔傷,目前休養待業中,無收入僅靠親友資助及領有租屋補助,扣除生活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2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該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㈡查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
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及種類」項下,僅填載「薪資」及「租金補助」(見調解卷第14頁)。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裁定命其補正後,聲請人於115年3月30日始具狀陳報受傷後尚領有勞保退休金79,526元、意外險醫療理賠約6萬元及保單解約金約8萬元等情(見消債清卷第35、40頁),惟仍未提供相關證據,嗣經本院115年7月16日訊問後始再具狀補正(見消債清卷第109至110、117至121頁)。然上開事項均屬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即已知悉之事實,堪認聲請人就財產目錄、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及種類各欄位確未如實填載陳報之狀況甚明。
㈢次查聲請人於本院115年7月16日訊問時陳稱女兒無定期支助
生活費,女兒人在國外,回臺時給6千元,也有跟兒子、妹妹借款,轉帳至女兒戶頭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07頁),惟聲請人女兒支助聲請人之款項匯入其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可見該帳戶實際使用人應為聲請人,又細觀該帳戶尚有多筆不知名之跨行轉入金額(見消債清卷第113頁),均涉及聲請人實際收入及生活資金來源之認定,且聲請人陳報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故聲請人實際收入為何,尚非無疑。
㈣另聲請人雖現年已65歲(50年生),稱目前待業中,惟其過
去長期從事美髮業,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專業技能,並非全然欠缺工作能力,且聲請人向親友借款時對話紀錄亦表示待休養後將尋找工作,並以工作所得分期償還借款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16頁),足見聲請人自認其於休養後仍有工作及取得收入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支、財產狀況,已如前述,且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依首揭規定,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係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