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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81號聲 請 人 鍾見忠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鍾見忠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退休目前每月僅靠勞保月退新臺幣(下同)2萬3369元,當初為購買房屋而申請房貸,一生都靠著維修機車做黑手賺取微薄工資,為了養育兩名子女,每月薪資均所剩無幾,無法負擔房貸,嗣後房屋也遭法拍仍有約190萬元之欠款,聲請人也無力清償,縱使有心想解決,殊知迄今債務總額已高達約833萬元,名下保單亦遭扣押,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前曾以書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號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勞退存摺影本、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汽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聲請人名下有81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台及8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貨1台、94年及9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其下雖有12筆保單,惟均遭法院扣押,有台中地方法院114年司執字第10772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收入僅有勞保月退2萬3369元等情,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應可認定。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5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336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後,餘額僅2069元,尚難清償所欠高達債權人彰化銀行陳報1067萬3685元之債務,況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屆至65歲退休年齡,僅有1年有餘,自已無力清償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⒋是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4日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