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慈揉(原名葉淑雲)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慈揉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商銀具狀表示:與代理律師聯繫,說明債務人因尚欠外債金額高故無法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欲併同處理,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將不出席調解庭等語,且雙方均無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9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銀行存款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數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健康保險6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安達國際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新北市永和區房地1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9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8月27日拍定)、臺北市士林區房地之信託財產1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強制執行中)。又依聲請人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37,225元、536,225元。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佛教基金會,每月收入約48,528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為憑,本院暫以48,528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
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所得清單為證。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已高齡,雖名下有土地1筆(持分比例為0.125),然上開財產顯應無法支應其生活所需,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僅需負擔1/3之扶養費。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聲請人分擔之扶養費應為7,100元【計算式:21,300÷3=7,100】,故勘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數額為合理而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8,5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0,280元、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為23,248元,參酌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陳報聲請人所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15,772元,聲請人倘以每月所餘23,248元清償,雖1.49年【計算式:415,772÷23,248÷12=1.49】即能清償完畢。然聲請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至少9,445,200元,如按現行債務清理常見採行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至少52,473元【計算式:9,445,200÷180=52,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無力負擔,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依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