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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河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蘇河賓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1日編製並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66萬5565元(本金447萬6492元、利息1018萬9073元),已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