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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傳宗非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傳宗自民國11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信賴信用卡消費額度之便利性及相關業務開銷,陸續申辦多張信用卡,致債務逐漸積累,長期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卡費,利息及債務負擔日益加重,聲請人工作收入扣除日常開銷後,已無力償還,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7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逾1,200萬元,不符更生程序之法定要件而改聲請清算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99至

103、87頁、司消債調卷第171頁),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約1,600餘萬元,惟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

額,分別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99,45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9,67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32,591元、國泰世華商銀3,650,30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7,031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8,66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4,14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2,03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1,36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7,7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2,67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9,65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0,90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7,76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6,820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第73、81、93、95、113、119、125、139、14

7、151、155、171頁),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以上共計16,150,797元。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投資,有2016年出廠

之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據其陳報目前價值為2萬元等情,有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6、157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1張(元大人壽LMTC000586),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86,967元等情,有元大人壽保單批註書通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5頁),另聲請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1月17日為5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07,022元(計算式:2萬元+486,967元+55元=507,022元),顯見其財產應不足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雖陳報其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

收入3萬元等情,惟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5、65頁),其於114年7月3日加保於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迄今無退保紀錄,投保薪資40,100元等情,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0,100元計算。再查聲請人現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71至74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100元作為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屬合理。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40,1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18,8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150,797元,扣除資產507,022元,尚餘債務15,643,775元。查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約12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69年餘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5,643,775元÷18,800元÷12月≒69.3),且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財產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