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佩宜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811,420元,前因借貸及長子因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現於嘉晉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領有基本月薪及租屋補助,惟扣除生活費及次子扶養費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經前置協
商程序,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嗣於同年12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該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6號卷(下稱消債清286卷)、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㈡查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程序中,聲請前兩年收入數額欄位未填
載112年8月至114年2月間之薪資收入(見消債清286卷第25頁),經本院115年3月4日裁定命補正並提供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下稱消債清37卷》第18頁),惟聲請人115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仍未依前開裁定陳報補正(見消債清37卷第31、17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於112年4月起曾陸續加退、保於「郭平科」投保單位(見消債清37卷第281至284頁),顯見聲請人未如實填載完整之工作及薪資歷程,顯有隱匿與申報不實之情事。聲請人雖陳報每月收入為12,000元(見消債清37卷第31頁),並提出第三人嘉晉工程有限公司(嘉晉公司)薪資證明為憑(見消債清37卷第63頁),然觀薪資明細記載113年5月至115年3月每月薪資自6,000元至28,590元不等,數額懸殊,而聲請人年約48歲,正值青壯年,未舉證說明何以每月收入低於最低薪資,參以聲請人就投保單位為嘉晉公司,異動日期為114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28,590元(見消債清37卷第284頁),核與上開薪資證明記載114年3至5月薪資28,590元相符,則異動日期為115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29,500元(見消債清37卷第284至285頁),堪認此即為聲請人之實際每月薪資收入數額。
㈢次查,聲請人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新莊區(見消債清286卷第10
1頁),惟其投保單位嘉晉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見消債清37卷第63頁)及租屋處(見消債清286卷第65頁)均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足認聲請人目前確有於雲林地區工作及居住之情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含次子扶養費每月3,000元)為30,510元至30,690元(見消債清286卷第172至173頁),惟其次子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聲請時業已成年(見消債清37卷第83頁),尚難認其成年次子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所列該項扶養費自難列入必要支出計算。又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500元一節,詳如前述,倘依此數額計算,另聲請人領有每月3,200元之租屋補助,以115年度雲林地區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計算,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尚餘14,082元(計算式:29,500元+3,200元-18,618元=14,082元),已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1,700元、180期、週年利率0%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51頁),足見依聲請人目前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尚非全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況聲請人自承尚清償長子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賠償債務,並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為佐(見消債清286卷第43至63頁),益證聲請人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末查,本院於115年7月16日上午10時40分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訊問,惟聲請人及代理人均亦未到庭(見消債清37卷第297頁),致本院無從就其實際工作內容、薪資收入、前二年收入未完整陳報之原因、目前實際生活支出及扶養義務等事項進一步訊問釐清。事後代理人雖具狀以急性腸胃炎為由聲請改期,惟代理人尚可委由複代理人或請聲請人本人到庭陳述意見,是該理由洵非正當,加以綜觀全卷,其既有漏報薪資所得、隱匿勞保投保紀錄、浮報已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具備清償能力等重大瑕疵,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自得依現有卷證資料逕為裁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入、支出及扶養狀況,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係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