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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柯進營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柯進營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配偶中風需聲請人照護,致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與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

月付新臺幣(下同)21,320元之還款協議,嗣因其配偶中風,需聲請人全日照護,致收入不穩定而毀諾等情,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就協商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財產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批註書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⒉收入部分:依聲請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其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情,本院暫以28,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個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配偶與母親,每月扶養

均為6,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配偶及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聲請人配偶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現因中風需受其扶養,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其配偶112至114年度均有利息收入,依序為11,709元、11,487元、14,683元,審諸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息低利率之常態,當可反推存款數額非少,且利息逐年遞增,已見聲請人之配偶有累積資產之情,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難認有聲請人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聲請人母親部分,審酌聲請人母親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00年00月出生),然其113年至114年亦有利息所得依序為11,700元、14,851元,名下有臺北市大安區土地(持分比率0.0185),亦可反推其母親之存款數額非少,推測有累積資產之情,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難認有聲請人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30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後,餘額為6,70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協商成立之月還款21,320元之協商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自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再衡以聲請人目前財及收入支出狀況,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