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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 請 人 李貴仁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貴仁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其配偶李林麗鈺之房貸保證人,後因須同時扶養5名子女,經濟拮据實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9月14日具狀陳稱:伊目前於配偶李林麗鈺所開設之尚好小吃店幫忙,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分該小吃店之所得,依其配偶李林麗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營利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58,56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881元(計算式:58,566元÷12月=4,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二人平均計算,故聲請人於尚好小吃店之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2,441元(計算式:4,881元÷2=2,441元),另每月並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441元及每半年健保補助費3,870元(平均每月645元),生活入不敷出時即有子女不定時協助支付(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並提出李林麗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19至129頁)為證。

經核對聲請人上開所述每月平均工作收入及國保老年年金與每半年健保補助費等收入部分,與所提出李林麗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代碼71D)、郵局存摺明細等影本所載金額相符,應可採信。另參酌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21、127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每年除領有上開國保老年年金、健保補助費外,並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平均每月125元),此部分亦應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至於聲請人之子女雖會不定時供給其生活費用,然此非固定性或持續性收入,則不認此為聲請人之收入來源。準此,本院即依據聲請人陳報之收入及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資料,以每月平均收入8,652元【計算式:工作收入2,441元+國保老年年金5,441元+(健保補助費3,870元÷6月)+(重陽敬老金1,500元÷12月)=8,652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5頁)表示以新北市歷年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則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8,65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1,300元,已無任何餘額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7 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