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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淳玥(原名:蔡孟儒)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因前夫婚後染賭,故為養育子女及供應家庭開支,以卡養卡,逐漸累積債務,現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51萬7,163元。聲請人前曾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板橋長榮診所,每月收入約1萬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1萬2,345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聲請人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收入,於前置調解時主張為

3萬1,000元,後於115年2月15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為2萬8,000元,兩次主張雖均有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65頁),惟既已切結,收入數額即不應前後不一,甚更正、減少收入,顯有疑義。又聲請人主張個人支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14年2萬280元、115年2萬1,300元,然聲請人主張自114年9月起每月收入1萬1,000元,其支出已大於收入,卻未說明收入不足負擔部分如何支應,其所主張之收入與支出顯不相當。另聲請人亦主張聲請清算前3個月無工作,然未說明生活費支出來源,因尚有不明,本院遂使聲請人於115年9月4日到庭說明。

⒉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切結書所載105年為誤繕,應為11

2年,前置調解陳報工作期間有誤,以聲請人到庭陳述為主;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2萬8,000元,對載有「切結人保證上述聲明事項均無不實」無意見;114年6月至8月間沒工作,期間靠存款支應生活費,114年9月時才去兼職護理師;基本生活費沒有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那麼多,無人資助,住處為朋友家借住,幫忙打掃,故無須給付房租,生活費支出僅供飲食及生活用品,收入足以支應;但生活費支出仍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等語。然查:

⑴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雖非法律行為(如觀念通

知或事實證明),但仍具有法律效力,即以收入證明切結書做為工作收入數額之證據,以證明其工作收入數額,自應就其內容有所負責,並受其內容拘束,除顯然之錯誤記載或經舉證填載係屬誤繕,不應隨意更正,否則其切結書將徒具形式,而無實質約束力或效益。聲請人先後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工作期間均相近,並均經聲請人簽名,聲請人理應知悉所載每月薪資數額,亦應知其上載有「切結人保證上述聲明事項均無不實」等文字(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65頁),是聲請人如認為第一份切結書收入數額填寫有誤,自應於當時更正,非事後再提出切結書為更正。另查聲請人112、113年所得資料,申報收入均0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亦無勞工保險、災害保險之投保紀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3至38頁),是聲請人實際收入依卷內資料,雖無相當憑證可供比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簽署第一份切結書之日為聲請清算當日,距清算前2年間較為接近,且其所主張之收入數額亦高於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最低)工資即112年2萬6,400元、113年2萬7,470元、114年2萬8,590元,故認聲請人清算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第一份切結書所載之3萬1,000元較為可採。聲請人雖表示第一份切結書數額僅為誤繕,惟該數額之記載非顯然錯誤,且對於有利之事實,自應提出為誤繕之相關資料供參,難僅以言詞而任意更正,是其所提出之第二份切結書及聲請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⑵又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2年8月28日起)每月收入數

額3萬1,000元為計算,聲請人於114年5月30日離職時,收入共計約為65萬1,0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21月=65萬1,00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個人支出即各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2年1萬9,200元、113年1萬9,680元及114年2萬280元),所餘應尚有約23萬6,640元(計算式:65萬1,000元-【1萬9,200元×4月】-【1萬9,680元×12月】-【2萬280元×5月】=23萬6,640元),況聲請人亦主張其現所居住房屋無須支付房租,有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之無償借住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更可節省開支,其所餘理應高於23萬6,640元。聲請人雖主張未工作期間係靠存款支應生活費,然縱使扣除114年6月至8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114年8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時,應尚有相當餘額可陳報,惟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陳報存款及現金數額(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且聲請人提出之2間金融機構帳戶中,其中中華郵政板橋新海郵局帳戶為114年10月3日新申辦,無114年6月至8月交易明細可供查核;聲請人復表示聯邦銀行帳戶已遭凍結,20年未使用,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板橋新海郵局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客戶統編不良情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均無相近數額存款,可見聲請人仍有相當財產未據實陳報。

⑶另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5項準用第43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就

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宜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倘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且債務人已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宜相同處理,以節省債務人表明事項及提出證明文件之勞費。是以,債務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原則應依據自身需求主張支出項目、數額,並有說明支出原因、項目及舉證之義務,僅於債務人所主張之前開支出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相同時,立法者為節省債務人表明事項及提出證明文件之勞費,而例外免予債務人釋明支出原因及提出佐證資料之便捷,並無制式、固定標準可言,否則立法者於110年6月16日新增第43條第7項規定時,即應新增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適用或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而非係規定「主張之數額相同時,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主張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依各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其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即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數額相符,依前開規定,應認其主張之支出數額為真實,自應就其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不足部分為說明。而本件聲請人主張自114年9月起每月收入1萬1,000元,並稱收入足以支應支出,係因無須支付房租,實際支出更少等語,惟個人生活費之數額因人而異,並無標準可據,又聲請人如認必要支出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數額,自可據實說明,何來實際支出更少等情,且更顯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有不實,且法律既規定「數額」,自應就「數額」具體陳明,以使本院對聲請人支出「數額」有所依憑,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前後矛盾,自無可採。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1萬1,000元部分,無受資助,固據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中華郵政板橋新海郵局帳戶明細,聲請人健保費用每月扣款2,049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扣除聲請人收入後,僅餘8,951元(計算式:1萬1,000元-2,049元=8,951元),縱使無須支付房租,聲請人最基本之開銷尚有伙食費、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交通費、管理費、生活用品開支等,是否能以所餘8,951元支應前開項目,顯屬有疑。況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並未主張及提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證據,仍應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依其主張之兼職收入每月1萬1,000元,並以114年基本時薪190元換算,聲請人工作時數僅有約57.9小時(計算式:1萬1,000元÷190元≒57.9時),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約8小時,每週約40小時,聲請人工作時數僅有約1週又2天,顯非合理,是聲請人陳報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僅1萬1,000元,亦難認可採。

⒊基上,聲請人理應對於自身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知之甚詳

,惟聲請人對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主張不一,就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之主張矛盾,清算前2年間收入扣除支出後,亦有相當餘額未見陳報,可見聲請人對於其收入、財產、支出部分,並未據實陳報。從而,聲請人本負有誠實說明及協力舉證之義務,惟依其之主張,難謂已盡其據實報告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難以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財產及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情事,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