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士哲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士哲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8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陳報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144,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對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提高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7,067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5至296頁),惟聲請人仍以每月清償2,000元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9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可得收入為48,315元(含薪資40,315元、租
金補貼8,000元)一節,有更生方案、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3頁、第289頁至第29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8,315元,足資認定。至於聲請人主張租金補貼並非穩定固定津貼等語,聲請人固提出內政部國土署新聞報導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之「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而查租金補貼屬於政府補助金,且係直接撥付予聲請人上開帳戶,聲請人對該款項具有實際支配能力,性質上屬其所得之一部,且觀諸該報導僅係載明:租金補貼可能提前停止受理申請等語,而非確定不再繼續辦理相關補貼,是聲請人主張租金補貼因政策可能變動而不具確定性,尚不足否定其於更生程序中已實際取得之租金補貼屬伊可處分所得,是聲請人該主張,尚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計
算,伊每月必要支出為42,600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等語,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本院以該金額為伊每月生活費用與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承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人應將每月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始符合盡力清償之法定要件。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5,715元(計算式:48,315元-42,600元),復聲請人聲請時財產總額為6,884元,應提出九成攤算於72期,故聲請人應提出每期清償5,230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6,884元+5,715元72期)90%72期=5,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合盡力清償。而聲請人經本院再次詢問,於115年1月26日以民事陳報㈠狀表示,願再撙節開銷,提出每月3,500元更生方案,顯未符上開數額及規定,難認伊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函請全
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進行清算程序必要,請本院促聲請人提高更生方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事由,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另101年01月0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三、債務人爭執其有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應使其有救濟途徑,爰增訂第三項」,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開始清算程序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相對人(債權人)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