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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 請 人 楊雅侖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自民國115年8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年間未婚獨力扶養兒子,入不敷出,故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生活開銷,嗣後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9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車輛財產(調卷第37頁),亦無證券財產(本院卷第61至69頁)。但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萬4,351元、298元(本院卷第125頁)、富邦人壽保單保價金2萬3,377元(本院卷第127頁)、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4,610元(本院卷第129頁)、宏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2,348元(本院卷第131頁);中華郵政帳戶存款餘額351元(本院卷第96頁)、合作金庫帳戶存款餘額630元(本院卷第97頁)、永豐銀行帳戶存款餘額8,588元(本院卷第110頁)、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餘額327元(本院卷第113頁)。從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金額為22萬4,880元(計算式:104,351元+298元+23,377元+24,610元+62,348元+351元+630元+8,588元+327元=224,880元)。至於聲請人名下尚有遠雄人壽人身保險保單乙張(本院卷第116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資料。因上開資料尚不影響本件聲請清算程序之認定(詳如後述),故本院暫不予審酌,應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㈢、又聲請人主張91年與配偶結婚後在家當家庭主婦,嗣因腦部動脈瘤開刀數次留有時常頭痛之後遺症,且有腎結石而無法久站、提重物,故一直未有工作,由配偶每月給予聲請人生活費1萬至1萬5,000元(本院卷第31頁);目前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加發生活補助金750元(本院卷第156頁、第187頁);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本院卷第33頁、第94頁)等情,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4年12月12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接受經動脈顱內動脈瘤栓塞治療;於112年10月17日因左側腎結石接受手術,確有因病而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力工作之可能。復審酌聲請人現經新北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及檢附之中低收入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13頁),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之財產及收入確實比一般正常人窘困。本院綜合上情酌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仰賴配偶提供生活費及社會補助維持生活乙情,應非屬子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調卷第15頁),而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實際可處分所得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應為一致,均為2萬28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顯然無法清償積欠星展銀行債務84萬6,319元(調卷第57頁),自屬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至於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25日出境至沖繩、113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日出境至馬來西亞等情(本院卷第142頁)。聲請人主張出境沖繩係因胞姊即訴外人楊依凡長期在國外由聲請人幫忙看家管理,楊依凡為答謝聲請人,招待聲請人出國;陪同楊依凡前往馬來西亞廠商洽公;上開旅費均由楊依凡負擔等語,並提出楊依凡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04至207頁)。聲請人出境沖繩、馬來西亞之旅費由楊依凡負擔旅費來源並無不明,且聲請人上開出境行為亦非屬不當消費造成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經核,聲請人上開出國情事查無違反消債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