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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 請 人 侯鈺慧即侯素金即侯莉芳代理人(法扶律師) 高正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侯鈺慧即侯素金即侯莉芳自民國11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8年間與配偶共同經營薑母鴨店,致99年間停業,因經營虧損向金融機構貸款致積欠債務。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用於支付必要生活費後幾無餘額。最大債權銀行於本件調解程序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20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民間資融公司債務無法統合清償,故未能成立調解。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5年1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208元」,並陳報債權額為263萬0,330元。又聲請人陳報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主張「雙方約定分60期,每期還款5,818元,已繳納46期,尚餘14期,共8萬1,452元」(見本院115年度消債清第48號卷「下稱清算卷」第74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款留存單據暨繳費明細4份(見清算卷第95頁、第97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271萬1,782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1月6日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3頁至第85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3至114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存於金融機構之若干餘款外,尚有西元2014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見清算卷第99頁),經聲請人陳報殘值約為3,000元(見清算卷第74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000元。⒉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來源為打零工,日薪1

,500元、日領現金、雇主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萬元(見清算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7年(聲請人現年58歲),聲請人雖空言泛稱因年紀較大,沒有一技之長,然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勞動部自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2萬7,470元、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6萬6,150元(計算式如附表)即每月2萬7,756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2年至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之1.2倍=19,200元、19,680元、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7萬7,360元(見調解卷第13頁)即平均每月1萬9,890元,未逾新北市112年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年齡屆滿5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2年8月)為止,約有不到7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756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890元後,餘額7,866元。參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271萬1,782元,扣除聲請人目前現有資產3,000元後,以每月償還7,866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28年餘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711,782元-3,000元」÷7,866元÷12月≒28.7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期間 年度基本工資 月數 可處分所得 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 新臺幣,元 112年10月至12月 26,400 3 79,200 113年 27,470 12 329,640 114年1月至9月 28,590 9 257,310 總計 666,150 每月平均 27,756.25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