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俊湟(原名王萬畑)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32,333元,前因申辦信用卡借貸至債務擴大,後因經濟拮据無法清償,現自計程車司機退休後已無業,僅靠政府及親友支助,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於同年12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該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㈡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聲請,債務人就其財產、收入、
支出及債務等事項,應負有據實陳報及協力調查之義務,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2年
之收入,僅記載政府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及外甥每月資助6,0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嗣於本件清算程序更新財產狀況說明書,則改載政府租金補助自112年9月至114年12月每月4,000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5,600元,另有中低收入及老人補助每月8,329元及750元(見消債清卷第87頁),卻未列載前開外甥每月6,000元之資助。其後本院於115年7月9日訊問,聲請人復稱目前僅靠低收入戶補助及租金補助維生,代理人並稱如有不足之處由朋友支助(見消債清卷第118頁),是聲請人就其生活費用來源及親友扶助情形,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65歲即114年下半年始自計程車司機退休,自該時起無業,並稱因有卡債,如工作有收入即會遭扣薪,故未再工作(見消債清卷第117頁)。然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該車輛於114年2月6日登記發照(見消債清卷第83頁),且聲請人嗣於115年7月29日民事補正狀始補正陳報其112年間計程車淨收入為每月10,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31頁)。由此可見,聲請人確曾於聲請清算前從事計程車工作並有營業收入,惟其前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未完整揭露相關工作及收入情形,迄經本院訊問後始補正說明,尚難認已盡其協力調查義務。
⒉另聲請人稱目前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600元、中低收入及老人
補助8,329元及750元,合計14,679元,扣除租金5,000元後,尚餘9,679元,相較於金融機構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4,23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03頁),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尚非無疑。又聲請人稱生活費不足部分由親友支助,足見其實際生活支出及資金來源尚有疑慮,難僅憑其所陳債務總額,即認其確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聲請人就聲請前2年之工作、收入及親友扶助等重要財務事項,前後陳述未盡一致,復未具體證明其目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清算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