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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胡玉靖(原名胡曉婷)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胡玉靖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清償金額72,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2月3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對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然聲請人遂於114年4月28日以民事陳報(三)狀表示願以最低薪資標準即28,880元計算每月收入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每月收入可達28,880元之證明,致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之虞。

㈡又聲請人之子女均為年滿6歲之學齡兒童,聲請人於子女上學

期間應可尋找全職工作或另尋其他兼職找高每月收入,且聲請人每月尚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及租金補貼10,000元,聲請人亦未列入每月收入內。本院司法事務官再分別於114年5月1日、114年7月28日、114年11月13日函請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諭示其收入應提高至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同時將每月領取之低收補助3,008元、租金補貼10,000元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內。聲請人分別於同年5月17日、7月30日及11月17日收受前述通知,迄今仍未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3號卷核閱無訛。

㈢從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

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則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2月6日函請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仍表示每月可償還金額為1,000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請依職權辦理等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