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聲 請 人 官岱螢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官岱螢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扶養二名子女,民國94年間又因投資失利,95年間與前配偶離婚,且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18,000元間,故無法償還銀行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起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101期、利率0%,且於每月10日以16,41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聲請人僅繳款至97年11月,因未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商償還履行期數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於中園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車客
服專員,每月薪水為25,000元等語,有公司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聲請人為63年生,現值壯年,無重大疾病,卻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以獲取符合勞動部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9,500元,況聲請人既已負債,應有盡力提升工作所得以清償債務之空間,是本院認為依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並無過苛,較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經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剩餘8,200元,顯低於上開每期清償金額,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後,
剩餘8,200元,已如前述。另外,聲請人原主張積欠債務1,698,330元,惟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兩筆保險契約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受分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052號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支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票一紙、解約金明細表、國泰人壽114年12月15日國壽字第1140124315號函、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53頁),並經聲請人陳報最新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積欠債務1,487,225元,而聲請人現年約為52歲,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上開債務,需約15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