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段季君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段季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擔任全能廣告企業社之負責人一職,每月平均營業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4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40353907號函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足認聲請人係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商銀未到場調解,而與聲請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1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契1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依序為607,067元、580,887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患病,無法正常工作,故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參酌前揭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無法正常工作」,勘認聲請人主張因患病無法工作一事為真實。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5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因患病而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有租屋補助4
,000元,又需負擔個人生活所需,實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