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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志信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廖芸萱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羅秀環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志信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陳志信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6號裁定自114年8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4年11月5日陳報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每期清償5,000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7日公告並轉知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又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時,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其價值共3,028,870元,另依債務人財產查詢結果,其於日森紙器限公司有投資額2,800,000元。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360,000元顯低於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另陳其於114年9月間因左腿深度燙傷感染併敗血症住院治療,迄今無法工作,希望轉為清算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7